资管计划是合伙企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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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77条的规定,“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登记注册程序和设立基金备案程序参照适用公司登记注册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和法定公积金的有关规定”;同时,《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二十六条规定,“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可以作为发起人,单独或者联合参与设立公开募集的基金管理人。公开募集基金的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六)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虽然《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没有对证券公司设立的资管计划的注册资本做出具体规定,但是依据上述两个规定,证券公司作为资产管理业务的经营范围中应当包含“公募基金管理服务”,而公募基金管理服务属于证券公司的四项核心业务之一,因此可以推知,为了进行公募基金的管理服务,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也不得低于1亿元。 其次,从法律关系上来看,在资管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基金公司和基金投资者之间形成的是一种信托的法律关系,基金公司与托管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则是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在此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限制外资进入金融信托领域,因此境内设立的资管计划实质上是由内资机构进行操作运营的。

第三,对于资管计划的监管要求主要见于两方面,一是由基金行业监管部门制定的关于基金公司及基金从业人员的监管规则,二是源于融资性担保行业的监管要求,目前业内较为关注的主要是第二个方面的内容。

第四,融资性担保业的监管要求主要是源自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10〕18号),主要涉及两个方面:

一是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一被担保贷款余额与资本金之比不得超过50%;

二是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累计发放贷款金额与资本金之比不得超过30%。 根据上述两个方面的监管要求,结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产规模、风险暴露情况和偿付能力指标等进行综合判断,可以推知一个合理区间,即在符合其它监管要求的情况下,如果单笔融资性担保业务的金额低于这个区间的下限,则不需要提交审核;如果单笔融资性担保业务的金额高于这个区间的上限,则需要报经相关监管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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